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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章程(參閱章程第三章)

第三章  
第九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,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明,載明經營石礦加工業務(已有專業公會者除外)之公營或民營工廠,除國防軍事工廠外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十條 申請加入本會時,應填具入會申請書,及工廠登記證照影印本乙份,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,准其入會,但應由本會將證照影本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通知之。
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棄、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,不得退會。
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等級及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,依左列標準辦理:
  一、甲級會員:資本額伍佰萬元以上者,推派代表二人。
  二、乙級會員:資本額伍拾萬元以上未滿伍佰萬元者,推派代表一人。
  三、丙級會員:資本額未滿伍拾萬元者,推派代表一人。
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負責人、經理人或現任職員,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
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會員代表。
  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
  二、禠奪公權,尚未復權者。
  三、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  四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代表資格;原派之會員,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。但每一會員代表代理一人為限,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第十七條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,并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、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。
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,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,不聲明者,視為放棄繼續或改派會員代表權利。

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
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,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,以書面通知本會。
第二十條 同業工廠於開業後六個月內,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,應提經理事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。      

同業工廠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會員者,得由理事會議,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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